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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又称「B公约」,是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的基础上通过的一项公约。因为《世界人权宣言》内容包括第一阶段公民和政治权利以及第二阶段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再达成一个同时包括两阶段的公约是很难在国际上达成共识的。另外,像西方欧美国家会比较关心公民和政治权利,而共产主义国家则偏向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为解决这个问题,于是撰写了两份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由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所监管,人权理事会是一个由每年开三次会议的18名专家组成。这些专家开会期间需要考察其成员国依据公约提交的定期报告。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成员是由从成员国中选举产生,但这些人并不代表任何国家。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包括两条可选协议。第一条协议构建了一个独立的上诉机制以便成员国内个人能够提交申述,这种沟通最终将到达人权委员会。在第一条可选协议之下,拥有联合国国际人权法系统中最复杂的法学系统。第二条可选协议废止了死刑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目前包括149个成员国家。

国家实现和效果

美国

美国参议院在1992年在一系列的保留、谅解和声明后批准了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特别的,参议院声明「公约1-26条文规定不可自动生效」138 Cong. Rec. S4781-84 (1992)。参议院说明这项声明是为了「阐明协约不会在美国法院成为原告的起诉理由」S. Exec. Rep., No. 102-23, at 15 (1992)。因为在美国法院该公约不会自动生效,并且国会并未立法案以实现该公约条款实现,也没有批准行动私自权。Sei Fujii v. State 38 Cal.2d 718, 242 P.2d 617 (1952); 参见 Buell v. Mitchell 274 F.3d 337 (第6 Cir., 2001年) (讨论ICCPR的相关死刑案例,引用其他ICCPR案例)。

中华民国

中华民国于1967年10月05日由中华民国驻联合国常任代表刘锴代表政府签署该公约,而后在1971年10月25日退出联合国,直到陈水扁政府推动「人权立国」目标,立法院才开始讨论该两项公约的国内法典化,中华民国法务部分别于2007年3月23日、2008年1月28日以法规字第0960600200号函、法规字第0970600032号函将「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施行法」草案(以下简称「两公约施行法」草案)陈报行政院核转立法院审议。历经立法院第6届第6会期及第7届第1会期至第3会期,在野的中国国民党执反对意见。2009年3月31日,中华民国立法院终于通过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两项联合国人权公约。2009年05月14日,中华民国总统马英九签署该项公约的批准书,并于2009年05月22日公布。颁布全国正式施行。马英九说:「施行法生效之后,这项公约内容已变成台湾地方法的一部分,执法人员可直接适用,这点意义非常巨大;而把国际法转化成地方法,更是立法技术上的一项创举,非常感谢立法院大力支持,这个做法未来也许可以适用在其它有必要这样处理的国际公约上」。而《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施行法》规定,各级政府机关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两项公约规定者,应于本法施行后2年内完成制订法令、修正或废止及改进行政措施;另外,公约还要求缔约国积极立法保障人权。该批准书经由友邦提交给联合国,但在2009年6月15日,遭联合国以联合国大会2758号决议仅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中国合法代表给拒绝。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共当局于1998年10月5日在联合国总部签署了公约》,并多次宣布将实施该公约,但是由于《公约与其现行法律有诸多冲突之处(比如关于死刑的使用范围,如公约规定只有「最严重犯罪才可以判处死刑,其中要排除财产犯罪经济犯罪政治犯罪,但根据中国1997年刑法,一共规定了68种犯罪可以适用死刑,半数与政治、经济犯罪有关)其国务院至今未提出报告,当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也就无法批准该公约。2008年3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闭幕时温家宝在记者会上回答记者有关胡佳受审一案时回应:「中国是法治国家,这些问题都会依法加以处理」,并承诺尽快施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香港

英国于1976年成为《公约》缔约国,并在同年批准适用于当时为英国殖民地的香港。不过国际公约难以直接应用于本地法律;至1991年6月,当时立法局通过香港法律第383章《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内容节录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基本法》实施之前,该条例并无宪法地位,但享有凌驾性,换句话说即是所有与之抵触的法例都得予以修改。香港主权移交至中共当局后,《基本法》第39条第一款实施,订明《公约》于1997年后将继续有效。然而,由于中共当局认为《公约》部份内容抵触《基本法》,故取消了《公约》凌驾性的地位,被视为人权倒退

但是,终审法院于吴家玲案中一致裁定,基于基本法第19和80条,法庭有权行使审判权,而行使这基本法赋予的权力时,法庭有权对基本法进行解释和执行,因此法庭有权将任何违反基本法的香港法律废除。基本法第39条列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继续适用于香港,而《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内容出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因此将入境条例的追溯力的规定裁定为违反基本法。此举绕过了临立会的决定,将《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的效力还原,保存了其凌驾性。有法律学者直讥临立会亲中人士对香港法制毫无了解,以为将《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2条第3节、第3及第4条废除就可以移除其凌驾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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